证明工期没有延误责任在承包人 原告:河南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
法人:田某某,董事长
诉讼代理人:曹敏律师,中国北京建筑工程房地产律师,电话:18201055258
被告:河南某某建筑工程公司
法人:秦某某
【案情】2015年5月8日,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,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施工原告的工程,工期从2015年5月10日至2015年12月10日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。但是被告由于资金、人员等因素,致使工程于2017年也没有交付。
房地产开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,经过对此协商仍没有改观。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,并且赔偿工期顺延的损失。
法庭审理过程中,被告抗辩提出,原告应当举出被告工期延误的证据。发包人应当提起工期延误司法鉴定。
本律师代理意见提出,按着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合同约定内容是承包人的义务,原告已经举出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的举证证明责任,工期没有延误的证明责任在承包人一方。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。